(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田路交汇处北300米处时,与丁某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丁某蕊及乘车人崔某善、崔某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丁某蕊、崔某善、崔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药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为受害方缴纳医药费和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