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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葛某乙、葛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葛某乙,葛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任某甲,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任某甲之子。被告葛某乙,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葛某丙,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被告葛某丙、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1970年5月与被告之父葛某丁结婚时,被告葛某乙12周岁,葛某丙2周岁。婚后,原告对葛某乙、葛某丙视为亲生,尽了母亲应尽的义务。被告结婚至今,从未对原告尽过义务。原告人到老年,且体弱多病,被诊断为脑梗、心脏供血不足、头疼头晕等,每年到医院治疗均花费上万余元。原告现有的微薄收入完全不能满足生活消费和疾病治疗。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葛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支付一分钱。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兄妹四人尽过一天抚养义务。原告既没有给我们做过饭,也没有给做过衣服,我两个妹妹死亡的原因也与原告有关。被告葛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葛某丙辩称:被告曾名葛某,生于1966年4月21日,我是1989年因上军校超龄将出生时间改为现在身份证上的1968年10月4日。原告任某甲与我父亲葛某丁1970年结婚时,我已4周岁。原告婚后与我兄弟姐妹间相互仇视,造成我兄妹悲苦不堪的童年、少年,我兄妹没有从原告处感受到任何温暖。父亲和原告在一起后,也逐渐变得懦弱,没有父亲的样子。原告打伤姐姐鼻子,因输血间接致使姐姐40多岁早逝,妹妹也被送人,20几岁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原告和父亲在我11岁就给我单独盘了灶、分了口粮,我自己养活自己,因此吃穿无人照顾,受尽歧视,我因而自杀,幸被堂叔救下。1981年,我开始上班,85年入伍。我结婚原告与父亲也没给任何资助,在战友、姐姐和岳父母的帮助下才举办了婚礼。父亲生前和原告协商好他的赡养问题归我、葛某乙、葛某戊管,原告的赡养问题归葛某甲、葛某六管。父亲年老生病我尽了儿子的义务,并依照父亲遗愿进行了安葬。我已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任某甲对我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不承担其赡养责任。原告退休工资每月1300元,其医疗花费有医保。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葛某丙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姑母郭某甲、姑父宋某甲证明,叔叔葛某七证明,证明被告父亲葛某丁生前已将老人的赡养进行了分配,任某甲是由葛某甲、葛某六赡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郭某甲、宋某甲与原告儿子葛某甲有恩怨,葛某甲曾经与证人亲家叔叔打过架,把人家两根肋骨打断了,证人多次辱骂葛某甲,葛某丙还因此把葛某甲接到他家躲了三个月。葛某丁生前没有就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分配,因此证人证言不认可。葛某丁病重后,葛某七就没有进过我们家门,他没有在商州住,所以葛某七对我们家的情况并不知情,证言不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葛某丙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70年5月与二被告之父葛某丁结婚,结婚时,被告葛某乙12周岁,被告葛某丙2周岁。婚后,原告生育一子葛某甲、一女葛某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1980年前后,葛某丁、任某甲与二被告分家。2007年,葛某丁去世,二被告负责安葬。2012年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290元。2012年西街旧城改造,原告获得补偿住房面积100余平米及补偿款3万余元。2013年,原被告曾因继承纠纷进行诉讼。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其医疗费用借款2万元,医疗统筹保险1万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父亲结婚时,二被告年纪尚小,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对二被告在生活上给予了一定的照料,进行了抚养,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借款2万元,医疗统筹保险借款1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任某甲赡养费1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以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