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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国强诉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蔡国强,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强诉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蔡国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138号裁决书,蔡国强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强诉称,原告不服雁塔区仲裁委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1138号裁决书,其于2000年4月进入被告处单位工作,作钳工。2011年5月11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至后勤保安至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作40小时,如加班会支付加班费。但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调岗后,经常加班加点,法定节假日从未休假。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4年来,被告从未给原告调整工龄工资,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现不服雁劳仲案字(2014)1138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班费81216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80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32.8元;2、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4年12月25日未休年休假300%的工资共计19609元;3、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龄工资共计16800元;4、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1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23229元;5、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12月25日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等各项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加班费、年假工资、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仲裁请求因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从事门卫这一特殊工作,双方在《劳务合同》履行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报酬已经进行了变更,依法应予保护。4、原告的工作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存在工龄工资。5、2014年度劳务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增加待遇的情况下原告拒绝续约,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6、原告在原单位办理并一直缴纳社保直至退休,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原告入职被告任钳工。200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岗位系机加车间钳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作岗位由原机加钳工变为后勤保安。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从事行政人事部保安工作。原告2014年12月25日离职,并于同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3日的《离职证明》,该证明上载有:一、本人蔡国强,身份证号:610104195710192113,因个人原因属自动离职,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和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彻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人属自动放弃关于续签2015年劳动合同一事,并知情公司在续签2015年劳动合同里每月新增加100元岗位津贴补助事宜。该证明落款处有蔡国强的签名。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系被告误导其所签,对此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值班表、门卫值班交接册、值班通知文件等证据。被告对值班表及通知文件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值班交接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社保关系未从其原单位西安市塑料制品用厂转入被告单位,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条核算,原告2012年度月均工资为158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务用工合同》、《离职证明》、雁劳仲案字(2014)113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9日终止。因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故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9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支持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年休假10天的工资共计14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2012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其虽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值班表、自行记录的门卫值班交接册、值班通知文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该值班表和自行记录的交接册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值班不等同于加班,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条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原告要求2012年10月19日之前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一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9日终止,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社保关系未转入系被告的原因且社保已经无法补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强10天年休假工资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国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