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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明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树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树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周明涛,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号楼底商)。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楷,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工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树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涛委托代理人杨悦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王晓红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G45高速967K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晓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树楷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与发生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均造成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车辆内乘坐人受伤。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明无责任。第一起事故王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王晓红、李树楷负事故同等责任。两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76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606元,被告李树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辩称,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并证明两次事故中的损失部件及损失多少。如不能证明,则应该按共同侵权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应先扣除两份交强险每份2000元。被告李树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在原告所受伤害中只有四分之一责任,依据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晓红负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答辩人与王晓红负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应按事故责任分摊赔偿数额。二、答辩人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为曹敬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各种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所分摊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李树楷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为两起事故,我方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晓红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晓红侵权在先,李树楷在后,且作用较小,应先扣除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我保险公司再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周明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明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2枚,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价款。4、英达机动车修理部施救费发票一枚,证明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5、曹敬晗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由王晓红及李树楷的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王晓红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曹敬晗案件中用掉,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剩余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津K-ED7**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B-511**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据效力,应提供清单佐证。鉴定费发票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另有100元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体现车辆施救时间,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事故发生,发票出具单位是修理部,不具备施救资质。对5-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应先由王晓红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为王晓红肇事在先,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对3号证据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定损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没有拆解照片和车架号照片,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鉴定费付款方是交警队有异议,不认可,鉴定费发票中无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技术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合法,修理厂没有鉴定资质。对4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收款单位没有施救资质。对5号证据有异议,曹敬晗没有主张王晓红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不代表本案原告享有该权利。对6--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树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6—7号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900元,系喀喇沁旗交警队委托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技术鉴定费收据100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王晓红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G45高速967K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晓明驾驶的周明涛所有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无过错、无责任。后李树楷驾驶曹敬晗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发生事故的张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晓红与李树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明无过错、无责任。两次事故造成刘桂荣、刘艳茹、曹敬晗受伤。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按鉴定结论为45106元,合计46606元。在另案中,曹敬晗车辆损失已经用去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的2611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事故中王晓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王晓红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李树楷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过错相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明无责任,上述两份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小型轿车投保的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其余70%由小型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涛财产损失31224.2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涛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81.80元,合计153381.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976.50元,被告李树楷负担41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