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张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坡,男,39岁,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某1,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陈某1母亲。被告陈某2(德),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王水坡、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黄霞、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较短时间的交往,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在被告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酒宴上,我按照农村的风俗当场拿出3万元现金作为订婚的礼金交给陈某1,最后由其父亲陈某2收下。订婚后,陈某1外出打工,我们双方很少交往、沟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陈某1提出分手,双方断绝来往。在和陈某1交往的时间中,我给付订婚礼金3万元,按农村风俗相家认门(走亲戚)烟酒礼物价值4200元,陈某1去河北打工走时,我给她现金1000元,收完麦后,我给她现金2500元,其他的买衣服、给付零碎钱等约3000元,总计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婚约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我,多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要求返还,希望不伤和气,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4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张某给付我彩礼是为了骗取我的信任,进而与我发展交往。原告邀请我去信阳、湖北游玩,在游玩中,对我实施暴力,我不愿意,就对我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我把他的胳膊咬了一口,原告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之后与被告协商过,彩礼不再返还。原告只给了30000元彩礼,带过去的烟酒已经消费了,其他的不认可。导致双方无法交往的事实,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彩礼应不予返还。要求追求原告的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辩称,答辩意见与陈某1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酒宴上,张某按照农村的风俗给付陈某13万元现金作为订婚礼金,礼金由陈某1父亲陈某2收下。2015年7月上旬,张某邀请陈某1随其亲属外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张某与陈某1在宾馆房间同住,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将陈某1甩倒,导致使陈某1头部右上角起个肿包。张某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成就婚姻为目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姻不能成就时,另一方应依法将收到的彩礼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与陈某1在交往过程中同住一个房间,发生纠纷致使陈某1受伤,本院酌定陈某1、陈某2返还张某彩礼金15000元。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0元,被告陈某1、陈某2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