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许某,贺某乙,贺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贺某甲,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系被告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贺某乙,女,200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贺某丙,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贺某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是贺某丁的姐姐,贺某丁2012年7月5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贺某丁去世前与被告许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是贺某丁的亲生子女。贺某丁的遗产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该判决书已生效,三被告继承了贺某丁一处房屋和现金343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贺某丁生前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贺某丁的遗产份额内,优先偿还被继承人贺某丁生前所负原告的债务36000元。被告许某、贺某乙没有答辩。被告贺某丙辩称,父亲贺某丁去世前向姑姑贺某甲借款36000元属实,愿意在继承的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即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贺某丁向原告贺某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姐姐贺某甲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元)用做购买兴卫村住房”,同日,贺某甲给付贺某丁现金36000元。2012年7月5日,贺某丁因病死亡。贺某丁去世前与被告许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贺某乙是贺某丁与许某再婚后生育的婚生女儿,贺某丙是贺某丁初次婚姻生育的婚生儿子。2013年8月1日,原告贺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归还36000元,因当时贺诗瑶诉许某、贺某乙继承纠纷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借款一案必须以继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继承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口头裁定中止借款一案的审理,2014年6月13日原告贺某甲因继承纠纷仍未审结,遂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继承案判决,2015年6月11日,原告贺某甲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在(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继承的贺某丁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36000元的责任。(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丁生前与贺诗瑶通过买卖的形式共同取得了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幢三单元606室(以下简称xx路6号606室)的房屋所有权,贺某丙与贺某丁各应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因贺某丁系在与许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故其所取得的50%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丁和许某各应取得50%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一半,即房屋整体的四分之一份额。贺某丁对自己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立遗嘱时应保留贺某乙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十二分之二的份额按贺某丁的意愿,由贺某丙继承。贺某丙连同自己享有的50%的份额,共享有xx路6号606室十二分之八即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许某享有xx路6号606室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贺某乙享有xx路6号606室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34360元住房补贴系贺某丁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分得二分之一即17180元,贺某丁的17180元依法由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各取得三分之一即5726.67元,即许某共取得22906.67元,贺某乙、贺某丙各取得5726.67元。综上,xx路6号606室属于贺某丁的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已经由贺某乙法定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贺某丙继承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许某没有继承贺某丁的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34360元住房补贴中属于贺某丁的17180元,由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即5726.67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许某、贺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主持本案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任”。本案中,贺某丁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告贺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其借到贺某甲36000元的事实成立,贺某丁理应归还36000元借款。因贺某丁2012年7月5日病逝,其妻许某、其女儿贺某乙、其儿子贺某丙是贺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审理中查明xx路6号606室属于贺某丁的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已经由贺某乙法定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贺某丙继承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许某没有继承贺某丁的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34360元住房补贴中属于贺某丁的17180元,由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即5726.67元。故对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偿还3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36000元由许某、贺某乙、贺某丙在继承贺某丁的17180元房补贴中各承担5726.67元;剩余的18820元,由贺某乙在继承的十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中承担三分之一,即6273元;由贺某丙在继承十二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中承担三分之二,即12547元。综上,贺某甲36000元借款由许某偿还5726.67元、贺某乙偿还11999.66元、贺某丙偿还1827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甲5726.67元。二、被告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甲11999.66元。三、被告贺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甲182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0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217元、由被告贺某丙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