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闽侨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0560-X。法定代表人黄建泉。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陈晓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6号一层1#店,组织机构代码:55758961-7。法定代表人卢济雄。被告卢济雄,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金铭,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孙榕,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闽侨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辉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侨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闽侨公司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泉侨当抵字第(2014)A1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辉公司以其址在尤溪县城关镇的店面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2‰,当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综合费用和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自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7‰、利率按月6‰计收。2014年7月3号,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对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编号:3512055611《当票》,并向被告鑫辉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尤溪县支行账户发放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典当期间,被告鑫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鑫辉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及相应的综合费用,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鑫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7‰计算的综合费用以及按月6‰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原告有权对当物址在尤溪县城关镇的店面,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对被告鑫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鑫辉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鑫辉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闽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被告鑫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诉讼主体资格;4、《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5、当票、拨付款项通知书、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鑫辉公司以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得当金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6、保证合同3份,予以证明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辉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闽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闽侨公司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泉侨当抵字第(2014)A10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辉公司以其址在尤溪县城关镇的店面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2‰,当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综合费用和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自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7‰、利率按月6‰计收。2014年7月3号,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对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编号:3512055611《当票》,并向被告鑫辉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尤溪县支行账户发放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典当期间,被告鑫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鑫辉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及相应的综合费用,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拨付款项通知书》、《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各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闽侨公司依约向被告鑫辉公司发放了典当贷款350万元,被告鑫辉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典当贷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期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月综合费的义务;在当期届满后,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综合费。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综合费及闽侨公司请求的利息总和(逾期综合费按月27‰和按月6‰),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因被告鑫辉公司已支付综合费至当票到期日(即2014年8月14日),故当期过后被告鑫辉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鑫辉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作低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闽侨公司对被告鑫辉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分别与原告闽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鑫辉公司与原告闽侨公司发生的典当债务向闽侨公司提供典当贷款本金最高额度为350万元的保证担保,因此,在鑫辉公司不能偿还典当债务款时,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依约对鑫辉公司典当债务的偿还向原告闽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辉公司追偿。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利息(综合费、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综合费及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址在尤溪县城关镇的店面);四、被告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对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济雄、吴金铭、孙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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