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利华、刘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利华,刘芳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鑫,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利华,农民。被告:刘芳勤,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利华、刘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华、刘芳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杨利华与原告所属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刘芳勤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保证人刘芳勤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被告杨利华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0元;2、月利率为6.9‰;3、借款用途为采购布料;4、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期至2014年7月2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利华支付了贷款6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利华借款后,于2014年7月22日扣还本金98.04元,2014年9月30日扣还本金1132.27元、2015年3月31日扣还本金19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869.69元及其余利息4268.55元。诉讼请求:1、被告杨利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69.69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268.5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56869.69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给付;2、被告刘芳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对私)、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杨利华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及被告刘芳勤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杨利华发放了60000元贷款的事实;四、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30日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从被告帐户分别划扣98.04元、1132.2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五、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息收贷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利华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的事实。被告杨利华、刘芳勤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利华、刘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所属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杨利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30028892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2013年7月3日,被告杨利华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布料,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利华发放贷款60000元。同日,被告刘芳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利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杨利华的帐户扣款98.04元、1132.2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利华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利华尚欠借款本金56869.69元,利息3876.15元。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利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杨利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华归还借款本金5686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利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芳勤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69.69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876.1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二、被告刘芳勤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杨利华、刘芳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