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巫某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某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巫某三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巫某三的爷爷巫某善有一栋位于中村街的二层老屋留给了被告人巫某三的父亲巫某1和叔叔巫某2两人共有。2013年随着圩镇统一规划建设,该老屋挡住了新建圩镇的通道需拆除,巫某1等几户居民同意在2014年年底拆迁,每户与乡政府签订了协议并缴纳了10000元押金。至2014年年底时,巫某1、巫某2兄弟已在中村街上新建了房屋,老屋未拆。2015年4月16日晚,巫某2叫巫某1及被告人巫某三一起到乡政府协商老屋拆迁事宜,乡政府同意补偿2万元拆迁费给巫某2,巫某2同意了拆除老屋。因巫某1在中村街建新房还欠乡政府的土地罚款未缴纳,加之巫某1想在老屋的地基上再建一个碾米加工厂,故巫某1不同意拆除老屋。4月17日上午8时许,乡干部打电话通知巫某2上午来拆屋,巫某2即要求乡政府的人自己来拆,并且巫某2准备好了拆屋的楼梯和土箕。上午约10时30分,乡政府拆迁干部到场,因巫某1不同意拆屋,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巫某三之母胡某娇与乡妇女主任卢某芳有一下肢体接触。最后在巫某2的劝说之下,巫某1还是同意了拆屋。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拆除,该老屋被拆除完毕。11时30分许,乡政府拆迁干部之一的陈某回到了乡政府办公室,被告人巫某三与其妹妹巫某2也来到该办公室,被告人巫某三问其妹妹是谁到拆房子,巫某2当即指认陈某到拆房子,陈某亦主动承认到拆房子。被告人巫某三随即用手从后面掐住陈某的后颈并欲实施殴打行为,在场的文书谢某及时冲上前将被告人巫某三抱住并拖开,被告人巫某三见很多乡干部闻讯而来遂赶紧离开。被告人巫某三离开后,乡政府综治办副主任刘某2问明情况并请示乡领导后,带乡干部谢某、高某鸿、刘某谨等人到派出所找民警处置此事。12时许,被告人巫某三之母胡某娇到乡政府声称乡妇女主任卢某芳踢了她,于是卢某芳打电话叫来中村村妇女主任张某带胡某娇去乡村诊所看伤。因当时胡穿的裤子比较紧,胡、张两人遂回到胡家换裤子,被告人巫某三此时正好回来了,胡某娇对被告人巫某三说她被乡政府的人弄伤了,现在有一条腿没了知觉。被告人巫某三听后马上说道:“要打就打到底,我今天就要杀到几个人来。”张某赶紧劝诫被告人巫某三不要乱来。此时,刘某2等乡干部与公安协警闵某也一同来到巫家找被告人巫某三接受调查,被害人刘某2向被告人巫某三及巫某1说明来意后,公安协警闵某也亮明身份要被告人巫某三到派出所去询问情况。被告人巫某三不肯配合,协警闵某就上前拉被告人巫某三去派出所,被告人巫某三一把将协警闵某推开,巫某三的父亲巫某1即拽住协警闵某并用拳头锤击闵某。被害人刘某2就说:“你还敢袭警啊,走,跟我去派出所。”随即上前去拉被告人巫某三的手。巫某1见状遂从厨房里拿出一把镰刀,协警闵某就去拖巫某1,镰刀即被邻居郑某及时夺走。被告人巫某三奋力挣脱被害人刘某2的手后,返身从屋内砧板上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出来砍被害人刘某2。村妇女主任张某看见就去抢被告人巫某三手上的菜刀并说:“用刀砍人是犯法的。”被告人巫某三不听劝阻,第一刀横着砍向被害人刘某2的后腰,因被他人拉住而没砍到,第二刀又往被害人刘某2的左肩膀砍去,将刘砍伤。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被人送往中村卫生院。胡某娇见巫某三持刀伤人就将其手上的菜刀抢走并推被告人巫某三进地下室,然后将菜刀丢在后门的砖上。被告人巫某三随后畏罪潜逃。2015年4月22日,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左肩胛区见一弧形18cm长的肌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巫某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永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三因不满拆迁事由,持刀将人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巫某三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不听他人劝解,不服治安管理,蓄意持刀伤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的手段较为残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为恶劣,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巫某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巫某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巫某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对方有过错,巫某三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巫某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巫某2、巫某1、陈某、谢某、张某、郑某、闵某、巫某2、高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集建(1991)字第28836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三因不满拆迁事宜,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巫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巫某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巫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对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中村乡政府的干部是在得到上诉人巫某三的父亲巫某1及其叔叔巫某2的同意以后,才将巫家的老屋拆除,巫某三在房子拆除后竟冲到中村乡政府欲殴打政府干部,案发时,被害人刘某2见巫某三拿出菜刀即离开现场,巫某三在中村村妇女主任张某的劝阻过程中还持刀追上去砍伤刘某2,可见被害方并没有过错,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巫某三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不听他人劝解,不服治安管理,蓄意持刀伤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造成的社会影响较恶劣,依法应从严惩处。故对上诉人巫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