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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保瑞与张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保瑞,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刚,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瑞诉被告张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刚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瑞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忠刚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忠刚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54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刚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瑞陈述,原、被告认识二十多年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忠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张保瑞将其两张存折计款95000元交付被告张忠刚,被告张忠刚取出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原告又交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保瑞现金拾万元正(100000)、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张忠刚。”证人井某某(身份证号码:****)出庭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张保瑞给其打电话说到湖西路南段的农村信用社,有个朋友需用钱让我见证一下。张保瑞从该信用社取款95000元交付张忠刚,后又从家拿现金5000元交付张忠刚,张忠刚在定砀路一个宾馆内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捺印,涉案借条经证人辨认系被告张忠刚书写。证人还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根据原告张保瑞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2013年1月30日涉案当事人张保瑞、张忠刚取存款记录证实:2012年1月4日张保瑞存款30000元、2013年1月1日存款65000元。2013年1月30日张保瑞存单分别取款30165.88元、65013.21元。2013年1月30日张忠刚向其卡存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井某某的证言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贷人双方,涉案借条经证人井某某辨认是被告张忠刚书写并证实原告从信用社取款95000元,另从家拿现金5000元交付被告,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事实相吻合,且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记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忠刚向原告张保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保瑞与被告张忠刚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被告签借贷合同关系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原告张保瑞交付被告张忠刚借款后,被告张忠刚为原告张保瑞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张保瑞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忠刚给原告张保瑞出据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原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完全有理由、有必要对约定的利息形成书面文字,原告弃文字约定而进行所谓口头约定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即便证人井某某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亦不足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让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放弃对涉案借条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忠刚负担(原告张保瑞已垫付,待被告张忠刚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