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红与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韦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红。被告韦颖。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与被告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被告韦颖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韦颖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用期按月付息1万元支付(有借款条为证)。到期还本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颖辩称,答辩人确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1万的手续费。但就双方约定的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愿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韦颖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红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支付手续费壹万元正,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人:韦颖,××,186××××1146,2014.2.20。”借款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韦颖向原告陈红支付了3万元,双方均认可3万元系给付利息,并非返还本金。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陈红以被告韦颖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韦颖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颖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1万元支付手续费,实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付利息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颖返还原告陈红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韦颖偿付原告陈红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0000元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韦颖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