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晓红与林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红,林海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宋晓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挺。原告宋晓红为与被告林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海挺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林海挺向原告宋晓红借款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且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依法成立,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晓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宋晓红负担150元,由被告林海挺负担36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