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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与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步焦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彦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四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上诉人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和价格概述,底注式浇注机总价格55万元人民币(含17%税价)。2、价格有效期,该价格服从于以下描述的情况。3、交货时间,设备的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价0.5%。4、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额30%(即16.5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生效;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额的60%即33万元人民币;卖方负责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额5%即2.75万元,卖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开给买方全额发票。剩余合同额的5%即2.75万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买方在发货后第十三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卖方。5、产品运输及安装,由卖方负责供货、发货,运费由卖方负担。买方负责现场卸车与吊装工作,费用由买方承担。6、质量保证及保修期,在卖方的安装指导和调试的前提下,卖方承诺在保修期内(保修期为一年),所有因设计、材料或制造而导致的缺陷,卖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在保修期内发生买方解决不了的故障,卖方应在接到通知36小时内到达现场。7、适用法律和合同纠纷仲裁,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卖方各执一份,于此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技术协议中载明液压动力源由用户提供。诉讼中,嘉兴四通公司提供证据有:1,底注式浇注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义务。2,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参数有明确的约定,及设备不满足嘉兴四通公司生产要求满城铸造公司负责退换的约定。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嘉兴四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满城铸造公司相应的款项。4,照片4页,用以证明设备由于不合格,在满城铸造公司的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拆除的事实。满城铸造公司质证意见:对嘉兴四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照片不认可。理由是:1、该照片是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照片不能证实嘉兴四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体现出在满城铸造公司调试人员组织下进行的拆除。3,照片为复印件,如果没有原件核实,依法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满城铸造公司提供照片4张,说明机子整体安装完毕。嘉兴四通公司表示不认可,不能证明满城铸造公司已经履行调试及验收合格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机械设备已拆除。嘉兴四通公司意见:对照片认可。由于满城铸造公司的调试人员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成功,因此,嘉兴四通公司在满城铸造公司的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予以拆除。在2013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在对方调试人员潘虹的组织下进行拆除的。满城铸造公司意见:对勘察笔录、照片认可。对嘉兴四通公司的意见不认可。因动力源是嘉兴四通公司提供,没有动力机子不可能进行调试。对嘉兴四通公司说的2013年1月底2月初拆除不认可,6月份嘉兴四通公司还给满城铸造公司的工程师打电话。满城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组织拆除,拆除是嘉兴四通公司自己进行的,与满城铸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过其书面认可。嘉兴四通公司什么时间拆除的满城铸造公司并不知道。而且满城铸造公司派出的调试人员,任务就是调试,没有权利拆除。从现场勘察的设备看,该机械有明显使用痕迹,因为机械有的部位已经有钢水痕迹,如果没有进行使用不可能粘上钢水,由此可以看出是嘉兴四通公司在已经使用了该机械又没有经过满城铸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嘉兴四通公司接收了向满城铸造公司定作的设备,并已经完成安装,其称在满城铸造公司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予以拆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满城铸造公司对设备拆除表示不知情,嘉兴四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所以拆除该设备应视为嘉兴四通公司的单方行为。设备拆除后处于废弃状态,无法现场测试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嘉兴四通公司既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说明事实原因,也未对满城铸造公司指认的现场勘查使用痕迹做出合理解释,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满城铸造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原因,嘉兴四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擅自拆除设备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满城铸造公司已经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完成了安装,嘉兴四通公司私自拆除设备后不能证实满城铸造公司有违约行为,不影响满城铸造公司承揽工作的完成,嘉兴四通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满城铸造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了加工设备,目前嘉兴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有违约行为,其剩余价款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反诉费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嘉兴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义务将设备安装指导并调试合格,设备不能满足上诉人要求时,被上诉人负责免费退换。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书面材料。设备已经拆除只能证明设备进行过安装,不能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设备已拆除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机器有钢水痕迹这一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未正式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2015年3月1日才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满城铸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擅自拆除设备,该设备是否合格已无法查清,但通过现场勘验,机器有使用痕迹,应视为上诉人已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其擅自拆除设备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拆除的设备未能保持原样,机器因拆除完全毁损,无退货可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不负责退换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的《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并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55000元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设备拉至上诉人处后进行了安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被上诉人称该情况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动力源所致,针对合同约定的动力源提供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该项义务。就设备未安装调试问题,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过,上诉人称后来对该设备的拆除是2013年初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潘虹的组织下进行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该单位并无此工作人员,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设备拆除时通知过被上诉人,或拆除设备是在被上诉人组织下进行,也未与被上诉人沟通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对设备作拆除处理,其应对拆除设备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设备未安装调试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亦因其单方拆除设备而使鉴定设备质量不存在可能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移送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期间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卷宗中未有一审法院曾适用简易程序的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事实,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上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