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三枝诉被告王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晓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肖三枝。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委托代理人李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告王晓娟。原告肖三枝诉被告王晓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被告王晓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晓娟驾驶车牌号为豫LW33**号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小区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三枝、杜广伟驾驶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肖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01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三枝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LW3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房屋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暂定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房屋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898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被告王晓娟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一部分费用,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晓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81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晓娟驾驶豫LW33**号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小区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肖三枝嘉实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肖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LW3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晓娟,王晓娟本人具备小型轿车驾驶资格,该车具备公安机关许可的道路行驶资质。第三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明豫LW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0时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为不计免赔。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肖三枝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8天。原告肖三枝的伤情及具体治疗经过。第五组证据: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矫形器发票)、漯河医专二附院门诊票据。证明:1、原告肖三枝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854.65元。2、原告肖三枝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55元。3、2015年1月20日,基于伤情治疗及康复的需要,原告肖三枝根据主治医师孟素君的安排,从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购买一副矫形器,价值2860元。4、2015年8月10日,基于伤残鉴定的需要,原告肖三枝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安排,在漯河医专二附院接受了肌电图及康复医学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02元。第六组证据:户口薄。证明原告肖三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栾志雄、女儿栾会兰。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1000元。第八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肖三枝儿子栾志雄在漯河五高开办一个超市,原告及儿子共同经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对于王晓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明确显示住院天数是77天,并非原告主张的78天,2、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二月份仅仅用药三次,分别是2月2日,2月6日,2月10日,三月份也是三次,3月4日,3月7日,3月9日,原告在二三月份仅仅有六次用药,54天没有用药,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对于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天数没有用药治疗,只有每天医院的固定支出。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发票号码为30572054这张有异议,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是什么商品,同时更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病情所必需的。对于2015年票据8641726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发生时间是原告出院4个月之后,原告声称做伤残治疗的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并非原告称的家庭经营,同时该经营者姓名是栾志雄,因此栾志雄的个人经营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居住情况。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法庭不应支持。被告王晓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晓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2、收条三份;3、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针对被告王晓娟提供的证据原告肖三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5年1月17日的收据收到王晓娟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王晓娟所提供的由宁瑞军出具的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法庭说明一点,之所以不认可这几份收条和证明是因为原告肖三枝不认识宁瑞军,至于被告王晓娟是怎样找到宁瑞军的,原告肖三枝不知情,既然原告肖三枝不知情那也就无法证明被告王晓娟提供的这证明的真假,不过原告肖三枝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认可被告王晓娟在住院期间曾找过一个护工护理31天,至于被告王晓娟是否支付费用不知道,按照被告王晓娟的说法,她聘请的护工一天工资100元超出了2014年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超过2014年度收入标准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晓娟自行承担。针对被告王晓娟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收据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费用5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医疗费用;2、对收条三份和证明有异议,基于被告王晓娟已经雇佣了一名护工,因此本案的护理费不应再予以支持;3、被告支出的护工费高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王晓娟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晓娟驾驶车牌号为豫LW33**号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小区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三枝、杜广伟驾驶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肖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1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三枝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LW3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0609.65元。其中被告王晓娟支付5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王晓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W3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晓娟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W33**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肖三枝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609.65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28472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6006元(28472元/全年÷365天×77天)。被告王晓娟按每天100元支付其所雇佣护工护理费明显过高,也应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即王晓娟应支付护理费2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70元(10元/天×771天)。5、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6、矫形器费用28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矫形器费用2860元,并提供矫形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也应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已68岁,原告虽提供其儿子栾志雄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个体经营超市,但并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也在该超市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为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302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故对该302元本院也不予支持。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0609.65元;2、护理费60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营养费770元;5、交通费800元;6、矫形器费用2860元,共计33355.65元。被告王晓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18元,共计741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三枝的赔偿款中减去,直接赔偿给王晓娟。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三枝2593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三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矫形器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3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晓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7418元。三、驳回原告肖三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肖三枝负担50元,被告王晓娟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