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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久良、江加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久良,江加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宪安(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久良。被告江加香。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金(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久良、江加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7日、8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安,被告唐久良及其与被告江加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山西省昔阳县三都煤矿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唐久良、黄文武、黄新强、黄正国等四人愿买车去经营三都煤矿的土石方工程。因四人无房产证,贷款又不贷给个人,因此,私人商量由原告出面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以租代售),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解放汽车四辆,巢湖市居巢区土石方工程队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久良和黄文武、黄新强、黄正国各自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方委托被告唐久良为项目部负责人,即该项目由唐久良四人自己经营,自负营亏。半年后,山西省昔阳县三都煤矿停业,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因四人未按时还车辆的贷款,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17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2)滦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车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唐久良与原告结账时注明:“唐久良购车一辆,支付70000元。车贷公司已代为支付,还款数据实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唐久良要求还款,但被告唐久良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唐久良、江加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等费用327603.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7603.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唐久良、江加香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A3、中联盟三都土方工程明细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代为支付70000元;A4、催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A5、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的形成及数额;A6、保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A7、租金还款计划单复印件1份,证明还款期限和数额;A8、发票复印件1份及销售交接单1份,证明车辆购置费用;A9、交易明细及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A10、租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明为租赁实为买卖,应交齐租金(购车款、利息)后,车辆就是购车人自己的;购车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合同里显示的车架号就有唐久良购买的车辆;A11、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含唐久良的车在内,每辆车价值150000元,4辆车共计600000元;A12、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部分购车款708288.05元;涉案的发票数额只有二十多万;A13、租金明细表1份,证明约定的4辆车租金及利息合计1433604.35元;这份证据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1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状及法律文书都发给了黄正旭的朋友,应当是没有送达公司;A15、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含唐久良的车在内,经评估每辆车价值为150000元,共计60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减去相应的150000元。被告唐久良、江加香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诉争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或者是与原告在融资租赁关系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偿还购车款的应当是对方,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被告唐久良为其工作期间,以购车为由要被告唐久良向其交纳了首付款70000元。这70000元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用1辆价值50000元的“众泰”汽车抵给被告,尚欠被告1万多元,且还差被告近10000元的工资;即使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这些钱,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久良、江加香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贷款购车费用收取通知单、机动车保险报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购车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旭,并非被告唐久良;B2、《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唐久良一直在原告处打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B3、证人唐磊证言,证明被告唐久良预订的汽车被原告收回,被告唐久良预付的70000元购车款,原告用1辆众泰汽车抵付后尚欠1万多元未付给被告唐久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A3,认为内容不属实,是被告唐久良应原告的要求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打官司的需要制作的;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唐久良;对证据A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盖章、签名;对证据A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货单位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车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旭;对证据A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款人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且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金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车辆是原告购买的,不是被告唐久良购买的;对证据A1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资质不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载明的4辆车不能证明有被告唐久良购买的车辆;对证据A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车辆,不是被告唐久良购买的车辆;对证据A1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被告唐久良购买的。原告对证据B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知单和报价单是庞大乐业租赁公司签订的,但是明细总表上债权债务很清楚;证据B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久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B3,认为证人证言是孤证,在庭审时证人在门口听,不能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3,因备注栏标明“车贷公司已代为支付,还款数额据实结算”内容与证据A5中反映的原告欠庞大租赁公司租赁费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除此内容外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4,运单记录回单上记载有被告唐久良的签名,只能证明双方之间邮寄过快递,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本案向被告唐久良主张权利,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A7、A8、A9、A13、A14其内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11,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2、A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1,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3,因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明确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保方巢湖市居巢区土石方工程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购买解放汽车4辆,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没有处分权,未经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出售。因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2)滦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4751.87元,支付违约金156809元;巢湖市居巢区土石方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9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3)滦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所租赁的4辆解放牌汽车以每辆15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车架号码为LFNKRXNL2BAD24702的平头柴油自卸汽车,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于2011年10月19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20120元。该车投保时登记被保险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直至该车办理保险时,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唐久良在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时,双方在《中联盟三都土方工程明细总表》最后一栏载明:唐久良购车一辆(车架号2BAD24702),金额70000元。备注:车贷公司已代为支付,还款数额据实结算。被告唐久良在该明细总表上签名。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对购买车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购买车辆的口头协议,被告唐久良也为购买车辆支付给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唐久良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车辆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3)滦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所租赁的4辆解放牌汽车以每辆15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鉴于此情况,涉案车辆有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唐久良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车辆租金是代替被告唐久良履行义务,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追偿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唐久良、江加香主张支付代为垫付的购车款等费用177603.3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北京中联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