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云禹与陶基顺、邱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基顺,夏云禹,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基顺。委托代理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禹。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原审被告:邱菊。上诉人陶基顺为与被上诉人夏云禹、原审被告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华,被上诉人夏云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原审被告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陶基顺与被告邱菊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6日,被告陶基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夏云禹于2015年3月23日以被告陶基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被告陶基顺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基顺、邱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陶基顺、邱菊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陶基顺、邱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云禹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40000元按月息1.5‰自2007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陶基顺、邱菊负担。上诉人陶基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是赌博所欠的款项。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后陆续支付款项56000元,尚欠被上诉人85000元。三、本案债务系赌博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云禹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140000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赌博款,而是真正的借款。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一个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意味着什么是很清楚的。如果是赌博款,是不可能约定月利息,也不可能写借条。二、本案诉争的140000元上诉人没有归还,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强调已支付5万多,但不是归还本案的140000元,而是另一笔债务,上诉人将两个案子混在一起。在一审判决后根据上诉人要求去调解,但实际上没有通知赵海兵参加,在录像中也反映出被上诉人很不自然,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那个单据,是还前一笔款项。2007年2月16日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借了140000元。三、本案上诉人的妻子应该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上诉人共同归还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40000元。在一审时上诉人夫妻俩没有参加开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两夫妻已认可这个事实。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又通过赵海兵跟被上诉人调解,说到归还本金,利息让被上诉人放弃,但被上诉人不愿意,如果不是借款为什么通过赵海兵说还本金不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不是赌博所欠的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外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妻子,理应与上诉人共同归还这笔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菊陈述称:同意上诉状的内容。二审期间,上诉人陶基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一、录像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形成。二、银行凭证28份。其中2007年之前19份,2007年以后9份。证明上诉人曾经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总共是借条出具前43000元,出具以后55000元。被上诉人夏云禹的质证意见:一、录音内容很长。上诉人断章取义,陈述的内容都是套用的。且录音中有人说到“柴给你吃”,表明双方间气氛不轻松,被上诉人可能受到胁迫。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二、认可2007年的两张,一张是4月份,一张是10月份。其他都是05年06年的,都是还以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复印件的都没法确认。原审被告邱菊的质证意见:录像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录像中并未提到本案债务系赌博形成,故对录像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申请证人出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证人出庭,且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一审申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还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的借款凭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为44000元,故对该44000元予以确定。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的五笔12500元款项,上诉人未提交银行凭证的原件,对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夏云禹、原审被告邱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陶基顺与一审被告邱菊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6日,上诉人陶基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之后,上诉人陶基顺向被上诉人夏云禹支付了以下款项:2007年4月15日支付2000元,10月23日支付2000元;2008年6月17日支付2800元,7月27日支付3200元,9月19日支付2000元,;2009年2月24日支付2000元,4月13日支付2000元,5月16日支付1500元,7月10日支付2000元,8月3日支付1500元,9月4日支付1000元,10月8日支付1500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2500元,7月29日支付2000元,8月19日支付2000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3000元,7月22日支付1500元,9月15日支付1500元,9月20日支付1500元,11月29日支付1500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4月30日支付15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元,合计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条记载款项是否系赌博形成,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博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无法认定本案债务为赌博形成,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尚欠多少款项。经上诉人举证和被上诉人质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了45000元,因上诉人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没有约定本案还款的性质的,本案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2015)台路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陶基顺、原审被告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夏云禹借款本金10924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陶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陶基顺、原审被告邱菊负担2543元,由被上诉人夏云禹负担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陶基顺负担。上诉人陶基顺预交上诉人3480元,应退还其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