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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乔汉辉等诉徐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汉辉,王静,徐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乔汉辉。原告王静。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8号。负责人:陈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汉辉、王静与被告徐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辉、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汉辉、王静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徐云龙驾驶鲁*****小型汽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庄路口南50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乔汉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王静1人)相撞,造成乔汉辉、王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云龙负主要责任,乔汉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被告徐云龙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庭前未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材料,故请法院庭后预留十天时间待我公司审核后再确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徐云龙驾驶鲁*****小型汽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庄路口南50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乔汉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王静1人)相撞,造成���汉辉、王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云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汉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无责任。原告乔汉辉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支出住院费10922.57元、门诊费508元,共计11430.57元;住院期间由亲属孙希彩护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9元。原告乔汉辉另主张误工费3803.4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30元。原告王静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支出住院费13521.22元、门诊费398元,共计13919.22元;住院期间由亲属王玉荣护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王静提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郯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王静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乔汉辉、王静长期在外打工,另主张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7606.8元、护理费46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30元。另查明,被告徐云龙驾驶并所有的鲁*****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云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城镇、农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二原告虽户籍性质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户籍所在地已划归城镇规划区且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对其相应赔偿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依法主张3803.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根据其居住地,依法支持1548.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主张3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汉辉损失为医疗费11430元、误工费3803.4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9元,共计18221.2元。关于王静的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级别主张388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90天,依法支持误工费5705.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根据其居住地依法支持1626.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主张3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静损失为医疗费13919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5705.1元、护理费1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634.34元。被告���云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3167.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549元的70%即11584元,剩余损失1139元由被告徐云龙赔偿70%即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汉辉、王静交通事故损失63167.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汉辉、王静损失11584元,共计747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云龙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乔汉辉、王静其他损失797元(从被告徐云龙2015年3月20日缴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乔汉辉、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徐云龙负担2180元,原告乔汉辉、王静负担215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徐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