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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滨。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委托代理人黄龙。原告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滨和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今,原、被告就干式变压器温度控制器(箱)签订采购订单若干份,订单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发货和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53134.4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3134.4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国内采购合同附则、采购订单(2013年-2014年期间)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发货和开具义务,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3134.49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但原告的主张包括了其与被告关联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且在诉讼过程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既然原告现要求欠款全部由被告给付,原告须承诺不再向被告的关联公司重复求偿。第二,因原告主张的欠款包含了其与被告关联公司的交易,利息起诉点不明确,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一组(金额合计103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变压器温度控制器(箱)。2012年原、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附则,包含货物内容及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选择使用条款处载明“买方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适用。”后被告通过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订购产品,采购订单中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到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3134.49元,其中包含被告的关联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643134.49元。被告同意欠款全部由其支付,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的上述关联公司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采购合同附则、采购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附则、采购订单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和开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43134.49元。该欠款中虽包含了被告的关联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现被告同意上述欠款全部由其给付,原告亦承诺不再向被告上述关联公司主张权利,该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3134.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圣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43134.4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1元,减半收取544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