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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08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甲,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女孩张A,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张B,2005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张C。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遭受被告打骂、虐待,原告因此多次跑回娘家,经多人劝解及封建思想束缚,原告忍气吞声的与被告生活,但被告始终看不起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来没有看望或来电询问原告。双方现已分居有9年之久。双方有共同财产有被告父母送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半,该房屋原告放弃不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B、婚生男孩张C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龙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三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明、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灯光村委员会证明,证明灯光村村委会于199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王某生于1974年4月11日与现在的水龙乡六组生于1975年8月12日的王某系同一人,即原告本人。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堂哥王友及原告胞弟王雄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虐待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这两张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虐待原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人王友、王雄均未出庭作证,且王友、王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无殴打、虐待原告情形,但原被告确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只顾追求自己所谓的幸福,对子女漠不关心,三个子女长期以来均和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感情较好,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经济情况较好,且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已与他人同居生子,对婚姻破裂有过错责任,应加重原告对三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女孩张A,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张B,2005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张C。2006年12月底,原被告在浙江省常州市打工时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B、婚生男孩张C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A、张B、婚生男孩张C均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8年有余,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A、张B、婚生男孩张C均和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且张A、张B、张C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意愿,三个子女均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未能就抚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用300元为宜。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位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半,系被告父母所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由对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双方的精神损失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A(2001年8月17日生)、张B(2003年11月15日生)、婚生男孩张C(2005年10月8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张A、张B、张C每人抚养费300元(三个小孩每月抚养费合计900元),该款从2015年10月起付至张A、张B、张C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