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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兆双、江秀海与翟培亮、郑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江兆双,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秀海,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翟培亮,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述秀,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江兆双、江秀海与被告翟培亮、郑述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兆双、江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翟培亮、郑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兆双、江秀海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在东里集市上以损害原告身体××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后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费用的承担,由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600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培亮、郑述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无端挑起事由,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并未动手伤害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原告江兆双与被告翟培亮、郑述秀夫妇在东里镇集市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江兆双联系其子江秀海赶到现场产生第二次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江兆双颈部软组织肿胀、左髋部压痛、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后被送至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江兆双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江秀海未做伤情鉴定也未接受治疗。根据原告江兆双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江兆双主张2306.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人民医院及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2306.94元,其主张不超过实际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江兆双主张5115.00元,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48.62元(59583.00元/365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7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仓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合理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打印费,原告主张8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综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沂源县公安局东里派出所询问笔录、出警证明,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交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翟培亮、郑述秀夫妇因故与原告江兆双发生争执并厮打,二被告致伤原告,其对原告身体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江兆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翟培亮、郑述秀的赔偿责任,根据发生纠纷时的情形分析,被告年轻力壮,原告年老体弱,酌情认定被告翟培亮、郑述秀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江兆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培亮、郑述秀赔偿原告江兆双医疗费2306.94元、误工费2448.61元、护理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20.00元,总计6241.55元的70%,计款436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江兆双、江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江兆双、江秀海负担150.00元,被告翟培亮、郑述秀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