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红超与宋元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超,宋元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曹红超。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元海。原告曹红超诉被告潍城区聚福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潍城区聚福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宋元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从鄄城驾驶鲁R×××××号车辆至潍坊市,8月23日下午住在被告处,车上装着塑料气球和充气水池,被告经营者为原告安排了放车位置,车辆放在旅馆门前,由旅店老板负责看管,2015年8月26日早5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原告找被告经营者说明车辆被盗事实,被告经营者说给原告找一找,至今未找到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油三轮车及货物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所耽误的经营费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25日晚,原告进入潍城区聚福旅馆住宿,每天30元住宿费,原告居住的房间内的窗户可以看到窗外情况,我只收取了住宿费未收取停车费,也未向被告告知停车事宜,没有给原告看车的义务。被告旅馆门前道路封闭,停着许多车,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停车。2015年8月26日,原告称自己的三轮车丢失,原告指出的停车位置在被告的邻居门前,车好像没有上锁,原告还不愿意报警,在被告的催促下才报警,被告怀疑原告的车不是丢失,而是自己安排人开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每天住宿费30元,共计交纳90元住宿费,住宿时间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中未载明停车费等事项。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鲁R×××××号车辆及货物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原告车辆丢失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尚未破案,车辆购买价格为880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宋元海。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有为原告看车的义务,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计算赔偿计算依据。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为原告看车的义务,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尽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和配套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看车费用,被告也未画出专门区域用于住宿车辆停放,车辆丢失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外丢失,其丢失场所超过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的控制范围,被告不具有为原告看车的义务,也不对车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案车辆丢失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计算赔偿计算依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破案后就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并进行退赔。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未提供实际侵权人及真实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就先刑后民原则主张权利。潍城区聚福旅馆为个体工商户,应列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红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