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莱州市。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8日被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15日被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4日被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高某甲,女,1994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孙某甲脱逃,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中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莱州市运安驾校学车时,因教练刘某乙训话而心生不满,后电话联系孙某甲,孙某甲纠集他人(另案处理)赶至运安驾校,后孙某甲持木棍将运安驾校校长办公室内物品砸坏,至院内将停放的车牌号为鲁F16**学教练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孙某甲等人手持木方殴打教练刘某乙及上前劝架的学员曹某甲,致二人受伤。2014年12月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曹某甲之损伤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取得被害人及运安驾校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案发当天不是高某甲叫他去的,是他听到高某甲哭了就去了。主张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被告人高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莱州市运安驾校学车时,因对教练刘某乙训话不满,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纠集他人(另案处理)赶至运安驾校。孙某甲持木棍将运安驾校校长办公室内部分物品砸坏,将驾驶训练场内停放的鲁F16**学号教练车前风挡玻璃砸碎,持木棍殴打教练刘某乙及上前劝阻的学员曹某甲,孙某甲纠集的其他人员对刘某乙、曹某甲拳打脚踢,致二人轻微伤。经鉴定运安驾校被砸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及运安驾校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甲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方一根(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3)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4)谅解书三份,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及运安驾校损失,二被害人及运安驾校对二被告人谅解。3、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伤)字[2014]8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定为轻微伤。(2)莱公(刑)鉴(伤)字[2014]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脑外伤反应、皮肤裂伤,定为轻微伤。(3)烟莱州价鉴字[2015]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运安驾校被砸车辆、物品损失为666元。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经混合辨认,二被害人均无法辨认出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纠集他人到运安驾校寻衅滋事的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是运安驾校的教练,其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某乙坐在他的教练车上,从操场西边跑过来四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用木棍将其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他们将刘某乙拖下殴打,他和教练刘某甲拉仗,期间这帮人又将一个姓曹的学员打了。(2)证人刘某甲是运安驾校的教练,其证实案发当天他在驾校值班室打电话,听到隔壁校长室有物品破碎声,看到高某甲领着5个男子从校长室出来到练车场殴打教练刘某乙及学员曹某甲。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系运安驾校的教练。2014年11月19日下午,其因为教学训了高某甲,高某甲走了。不到半小时后,当时他坐在一辆教练车的副驾驶位置,高某甲和四五个小伙子过来了,一个小伙子拿着木棍将教练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有人将他从车上拉了下来,用木棍和拳脚对其殴打,还对走过来的学员曹某甲殴打。(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他在运安驾校学车,他看到跟他一起跟刘某乙学车的一个女学员领着五六个小伙子进了办公室,其中一个拿着一根方形木棍。一会,这帮人出来了,朝学车的地方过来了,当时刘某乙在别的车上坐着,他看到那个女学员朝刘某乙坐的车的位置指划,然后这帮人就奔过去了,拿木棍的小伙子将教练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其他人将刘某乙从车上拖下来,用木棍和拳脚对其殴打,他过去劝阻,也遭到殴打。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因为对象高某甲在学车时被教练骂了,与孙春浩等三人至运安驾校,其用木方打砸校长办公室的物品,将一辆教练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用木方将教练刘某乙、学员曹某甲打伤,以及孙春浩等三人对刘某乙、曹某甲殴打的情况。(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被告人孙某甲是其对象。2014年11月19日下午,她在运安驾校学车,与教练刘某乙言语不和,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和其他三个男子驾车至驾校,孙某甲将驾校校长办公室门踹开,手持木棍将茶具、柜子上的玻璃砸碎。他们又到院子里找教练,她将坐在一辆教练车上的教练刘某乙指给孙某甲,孙某甲他们将刘某乙从车上拽下来,拳打脚踢,还对上来抢棍子的一个学员殴打。孙某甲用木棍将教练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因琐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被告人孙某甲持棍棒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