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启勇与邓小刚、郭汝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勇,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唐启勇,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刚,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郭汝开,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俊杰,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唐启勇诉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勇诉称:2012年,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为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对借款金额进行核对,明确借款为152399元,双方约定从次日起该借款利息为月息4%,且向原告出具单据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在短期内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唐启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2399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刚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汝开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俊杰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为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向原告唐启勇借款152399元,并在2013年2月4日,由三被告向原告唐启勇出具单据一张,单据内容如下:“截止2013年2月1日止,长安工地欠借款及利息:唐启勇:152399元,从2013年2月2日起,唐启勇利息按月息0.04元计算。”欠款人:邓小刚、李俊杰、郭汝开签字捺印,并注明长安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唐启勇偿还借款152399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向原告唐启勇借款152399元,并出具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启勇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23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0.04元计算,现原告唐启勇要求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勇借款152399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348元,实际收取33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08元,由被告邓小刚、郭汝开、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