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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27号原告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木兰县木兰镇跃进街。法定代表人李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萍,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黑龙江省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逢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日,原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及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李淑萍,被告龙福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国利及委托代理人逢大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福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22日,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李淑萍,被告龙福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国利及委托代理人逢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送大米,被告与原告的米款结算一直正常。从2013年11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支付米款,截至2013年12月18日,拖欠250吨大米货款108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经理及公司股东姜鹏的收货记录、签字及送货司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米款1085000元。被告龙福宴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其与被告口头达成了代卖陈粮的合同。按照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的指定帐户,被告已经把250吨的货款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价格是由原告后填写上去的。由于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已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申请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民公司、被告龙福宴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利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合法;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的姜鹏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某甲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姜鹏在柳河粮库送250吨大米期间不是股东,这是后变更的。证据2.发货单五张(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拟证明:原告曾在这五个日期内,向被告运送米共计250余吨。发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的股东姜鹏和被告公司的经理张振海和随车司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大米的关系及原告的供货量、每吨的单价。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五张发货单都是复印件,根据规定应该提供复印件的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出处及相应的证据做辅助。原告代理人已承认每吨的价格是后填写上去的,这是一个有瑕疵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没某甲被告公司的字样,只能证明被告与柳河粮库张泽文之间的合同履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合同买卖关系。客观性有异议,每车的价格是随行就市,而不是原告填写的每吨的价格,所以每吨的价格是有变化的。因为被告已经申请字迹后填写的鉴定,现申请撤回鉴定。被告跟柳河粮库交易的是陈粮。证据3.2014年11月15日由黑龙江中储粮木兰直属库有限公司(柳河粮库)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5日木兰直属库应收款项中没某甲与被告之间的欠款;被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粮食买卖关系,而是与柳河粮库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该证据的公章是黑龙江中储粮木兰直属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法人单位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从关联性看,证据并没某甲否认被告与木兰直属库之间有业务关系,只是否认了没某甲欠款关系。真实性异议同合法性。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单位职员李淑萍的帐户汇款,但是没某甲这250吨大米的汇款记录。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某甲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帐户是柳河粮库张泽文给被告指定的。被告和柳河粮库是业务关系,和本案的原告没某甲关系。证据5.随车司机的证言、每辆车驾驶员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每辆车的车牌号与发货单都一一对应,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合法性看,根据举证的规则,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没某乙,证言无效。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也都是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该查证原件。从关联性看,由于这些证人没某甲出庭作证,这属于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2015年1月4日由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木价鉴字(2015)第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2013年10月到12月的期间,大米每斤的批发价格应该是2.18—2.38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的粮食交易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法性看,价格认定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而本案发生的日期是2013年11月份。这是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而原、被告交易的地点是哈尔滨市大米交易市场,所以说这个权限和地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关联性看,因为原、被告都已达成一致,价格是随行就市,所以说用价格认定结论书来衡量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没某甲关联性。证据7.20张发票单据,拟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080000元的5张票据之前,原告与被告还有20张票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结清。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汇款的记录,原告举证的20张发票单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出示的汇款记录的钱款与原告所述的1080000元欠款的5张票据无关。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应知道双方汇款的往来,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在法庭举证后提交的,依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被告不予质证。被告龙福宴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柳河粮库代销帐,证明:木兰县柳河粮库张泽文与被告达成口头代卖合同,每吨价格350元代卖费,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和原告的一致;木兰县柳河粮库张泽文指定送来陈粮大米的吨数;木兰县柳河粮库张泽文指定送来陈粮大米的销售价格。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自行提供的,不能够证实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有问题,因为不符合财务的规定;证据上没某甲体现出案外人张泽文以每吨350元代卖的陈粮、案外人张泽文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粮食价格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在2013年12月12日以后还有几笔货,所以被告提供的帐本本身不全。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依据木兰县柳河粮库提供的帐户,付给了代卖后的一个款项,两个帐户都在一个单据上,一个是东兴帐户的范围,另一个是木兰点李淑萍的帐户;被告依据木兰县柳河粮库张泽文提供的帐户,支付了足额的货款;原告所涉及的250吨陈粮大米款,也在支付的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主张这三笔汇款共计80余万元,是用于支付250吨大米的款,该证据不能够证实以上的内容。2013年8月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这80余万元是被告支付以往的欠款,与250吨大米没某甲联系,鉴于被告片面提供证据,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将2013年8月以来所有的往来帐目进行逐一的核对,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关于被告提到的大米价格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价格认证,同一时期的大米批发价格是2.18元至2.38元之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1.56元的价格,1.56元在当时连未脱壳的稻子都买不到。证据3.黑龙江省圣丰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健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龙水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木兰柳河粮库张泽文与被告达成口头代卖大米合同的事实,及三个单位帮助木兰县柳河粮库销售大米的吨数。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粮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2月份期间,而三份证明所表述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月份,这与本案无关;三个米业公司出具证明,不能够证实原告的粮与柳河粮库所说的陈粮有任何的关系。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承认原告发送大米250吨的事实及发送的大米价格随行就市,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发送大米250吨、及大米价格随行就市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但因被告承认收到250吨大米,且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但因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举示的证据7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但因该证据是针对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出现新事实提出的,且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的款项往来明细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说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2014年存在买卖大米的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运送大米共计964.71吨,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姜国利的账户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李淑萍支付货款330648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运送大米50吨、51.01吨、49.02吨、50.03吨、50.03吨,共计250.09吨,被告未支付价款,在此之前的交易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结余31454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大米的价格随行就市。2013年10月至12月木兰大米市场每500克批发价格为2.18元—2.3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大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某甲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向原告发送大米的发货单,被告也承认收到大米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李淑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被告承认向李淑萍支付了货款,而李淑萍为原告的财务人员,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大米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存在大米买卖关系的是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应追加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为第三人,但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清楚,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木兰县柳河粮库的主任张泽文存在何种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大米款及拖欠大米款的数额。诉讼中,被告主张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不再拖欠原告大米款。原告则认为被告在银行明细中体现的汇款金额是支付的以往的货款,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最后五次向被告运送大米250.09吨的大米款,被告并未支付。原、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起,双方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交易中,原告向被告运送大米714.62吨,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大米的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在每张发货单上用油笔标注了大米当时的价格,被告虽然认为这是原告自行书写,应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次运送大米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以原告标注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275026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3306480元,结余31454元。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交易中,原告运送的大米价值与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当。故被告没某甲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最后五车大米250.09吨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大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米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大米的价格随行就市,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发货单上用油笔标注的大米价格,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易时市场大米的价格,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最后五张发货单上标注的大米价格分别为4280元/吨、4340元/吨、4340元/吨、4340元/吨、4340元/吨,原告提交的木兰县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木价鉴字(2015)第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2013年10月到12月的期间,大米每斤的批发价格应该是2.18—2.38元,这对五张发货单上的大米价格进行了佐证,最后五张发货单上的大米价格体现了当时市场大米的波动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大米价款为1082390(200.09吨×4340元/吨+50吨×4280元/吨)。被告在之前的交易中向原告多支付了31454元,原告同意从1082390元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大米货款1050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米款1050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原告哈尔滨市利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黑龙江省龙福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4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