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利强与胡聚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强,胡聚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利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娟芳。被告胡聚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强与被告胡聚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芳、被告胡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永红、史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强诉称,我在南和县××了一个汽车维修门市,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我维修门市维修汽车,期间被告也向我支付了一部分维修费,截止到2013年8月份,被告共欠我维修费89,945元,此后我一直向被告追要上述维修费,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不给,后来我连人都找不到。现在被告经营汽车运输,也有能力还款,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我维修费89,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聚杰当庭口头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维修过汽车,也确实欠过原告一部分维修费,但是我陆陆续续还了原告大部分维修费,到目前为止我只欠原告维修费一万五千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欠款。2、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双方进行对账。3、2014年1月2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妻子也向被告追要过欠款。4、2014年4月12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5、原告所记被告欠钱的总账单复印件。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听不清是不是自己的声音,但被告拒绝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话中的数额有异议,称通话中一直是原告在陈述,被告没有承认欠原告八万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3月30日的通话录音里原告提到的这三四年没有还过钱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属实,称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史某到庭作证,史某又名“现儿”,曾在原告处修过车,和被告自2008年起经营运输,2012年下半年散伙。史某证实自己曾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车费四千多元,在与被告散伙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债务,且这四千多元没有在原告的总账里。被告承认其与证人散伙时约定证人所欠的四千多元修车费是由自己承担,但不清楚这四千多元修车费是否包含在原告的总账里。证人称有一年腊月二十九日,当时其与被告已经散伙,双方要账回来后在鸡泽高速路口被告给原告一部分钱,但不知道具体数额,也记不清是哪一年。被告称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自己和证人一起在鸡泽高速路口给了原告三万元;原告称是在2011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和证人在鸡泽高速路口给了自己一万元,但本案主张的数额不包括这一万元。证人史某证实“书星”和“老飞”都是其与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司机去原告处修车可以直接签字,由证人及被告去总账还钱。但证人不清楚“书星”和“老飞”各自所欠的600元和323元修车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大车运输,在原告处维修汽车,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84,049元。被告主张曾于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归还了三万元,2015年6月底给了原告三万元,中间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15,000元维修费未偿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在2011年腊月二十九日给了自己一万元维修费,但在本案主张的维修费中不包含这一万元,称被告在此后没有给过维修费。证人史某证实自己与被告合伙经营大车运输期间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费四千多元,其与被告散伙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证人所欠的修车费为4,480元,但证人记不清所欠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在2011年被告车尾号为2772的大车进行两次维修欠账150元,2012年正月12日该车进行保养欠账343元,2012年被告雇佣司机“老飞”欠账323元,2013年被告雇佣司机“书星”欠账60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维修费,尚欠原告15,000元未给付,但证人史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及支付的数额,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陆续支付维修费的时间和数额,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承认被告在2011年腊月二十九日向自己支付了一万元维修费,但主张这一万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讼主张中,因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的通话中进行对账,对账的数额为84,049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84,049元。根据证人史某证言可知,证人史某在原告处所欠的四千多元维修费由被告承担,该四千多元债务不包含在原告的总账中,但证人不清楚自己在原告处欠账的具体数额,被告亦认可证人在原告处的欠账由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证人欠账具体数额为4,48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480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1年被告车尾号为2772的大车进行两次维修欠账150元,2012年正月12日该车进行保养欠账343元,2012年被告的雇佣司机“老飞”欠账323元,2013年被告的雇佣司机“书星”欠账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欠账的存在,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强车辆维修费共计88,5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原告刘利强负担18元,被告胡聚杰负担1,0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