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彬,该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煜,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书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被告申诉举报平台向被告举报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收取了20元邮寄换证驾驶证的同城快递费,违反公开承诺的同城快递费8元,构成价格欺诈,同时收费未进行公示,没有依法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三条,要求依法赔偿,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收到举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上述举报投诉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确认被举报人收费未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在调查期间主动进行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粤发改行复(201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罚字(2014)南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处理回复》,主要内容为:“陈书伟:你于2013年12月19日举报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经我局立案调查,被举报人提供的EMS同城速递业务,资费为起重8元/kg,并通过官方网站等方式进行了告知,这与你所指的代办缴费、代办证件业务服务有所区别,未发现此项收费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进行收费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已查证属实,我局依法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我局对您的举报行为予以表扬。特此告知。”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发布的粤价函(2009)595号《关于邮政代办缴费代办证件业务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单项代办缴费、代办证件��务范围:代办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车船税、本异地违章罚款等;代办本异地港澳通行证、护照、二代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年审换证、政府审批文件专递等;单项代办缴费、代办证件业务服务收费标准:同城25元/笔,同城指地级以上市属城区范围内或县(县级市)境范围内;异地45元/笔,提供上门服务的,每笔加收5元,只提供单证送达服务的,按现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资费标准收费;邮政企业可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公开各种代办缴费、代办证件业务服务的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关于被告没有履行责令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退还多收价款和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职责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第二条规定,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本案中,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收费20元,并未超出我省物价部门等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存在违法所得或多收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应责令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裁量权违法的问题。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且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主动整改,被告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以1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的举报奖励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及证据;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此外,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但该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属于二级举报奖励,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书面表扬的精神奖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依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其奖金,由于《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废止,被告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原告作出的奖励均是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实施后,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奖励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处理回复》并由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书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8���15日《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处理回复》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上诉人。上诉时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履行责令深圳邮政公司多收价款的法定职责。原审正确地查明了被上诉人认定了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服务点未标明价格而不是明码标价不规范,收取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位邮寄费20元,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价的费用”。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一明码标示价格)×数量”。综上,依行政合法性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应当履行责令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退还多收价款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20元价格在政府指导价内并不能影响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多收价款的定性,因为上诉人并不是举报被举报人超过政府指���价收费,且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不收邮寄费也不违反政府指导价。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规章规定职责。依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对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处以2000元行政罚款。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处以100元行政罚款,但并没有履行《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没收深圳邮政公司违法所得,有悖于逻辑同一律。在尚未审结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17号-2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按照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计算被举报人沃尔玛公司违法所得,从而让被举报人沃尔玛公司几乎没有违法成本。依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七条和逻辑同一律,本案中也应当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计算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依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履行没收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未标价格的违法所得的法定职责。四、被上诉人不予奖励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诚实信用是行政基本原则之一。上诉人2013年12月19日举报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时,2001年《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2002年《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仍然生效,如果现在的奖励不适用当时的规定,则上诉人就不会几次应被上诉人要求自已花钱补充证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是发生在上诉人举报之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案的奖励事项应当适用旧的奖励规定。2001年《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是《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授权制定的,并不与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相抵触。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深圳邮政公司作出了罚款一百元,依《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对举报案件的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两千元。”并参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应给予上诉人奖励。上诉人举报事项也符合2014年《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奖励条件并可以奖励,被上诉人不予奖励,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可以撤销。五、应当视为���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9月生效的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撤销被上诉人的南山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被上诉人的南山分局在本案中仍然拒不在法定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本案中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并予以撤销。上诉人二审时撤回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明确为:一、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处理决定指奖励决定。二、事实理由方面放弃第一到第三点以及第五点。三、奖励是依据《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中的规定,有处罚就一定要依据罚��的比例给予金钱奖励。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上诉人补充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基于举报原因发生的事实简单陈述一下。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之后被上诉人经过事实的调查,被举报人当时的情况是所有的收费均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只是对价格管理的规定不熟悉,也解释是在车管所的临时服务点,没有设立价格公示牌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不属于明显故意的行为。而且规定的价格是25元,也就是快递费用的25元,但是实际收取的是20元,因为被举报人收费合理,情形明显轻微,在调查过程中及时主动的立即纠正自己的行为,马上设立了告示牌,随后又书写了整改报告。基于这些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情形完全是可以不用行政处罚的,因此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实际上不予处罚是适当、合法的,但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后重新处理,基于下级服���上级的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了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举报申诉价格违法行为时提出了依法奖励的请求,被上诉人的处理回复中对上诉人作出了表扬的行政奖励,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包含了不服行政奖励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亦对行政奖励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理,故上诉人在二审时可以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表扬奖励并责令重新作出奖励决定,本案就被诉的行政奖励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作出的《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处理回复》中,对上诉人作出了表扬的行政奖励行为,但没有说��表扬奖励的法律依据,形式上存在行政行为未说明理由的情形,首先应予指正。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表扬奖励的法律依据是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本案实体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予以表扬奖励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主张奖金奖励是否具有相应依据。上诉人系于2013年12月19日举报涉案价格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查证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属实,于2014年2月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经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处理,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虽然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施行后,但是上诉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查证属实首次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均在《价格��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施行期间,相应的奖励问题应当依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确定。《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上诉人请求现金奖励的依据《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系依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制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及《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奖励,被上诉人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作出的表扬奖励,不属于对上诉人更有利的新的规定,属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奖励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表扬奖励依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深圳车管综合大楼一楼邮政快递业务服务点涉嫌价格欺诈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处理回复》中对上诉人陈书伟作出的表扬奖励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诉人陈书伟重新作出奖励决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