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学军与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军,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39号原告许学军。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英平。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忠良。委托代理人陆俊杰。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意红。委托代理人朱开峰。委托代理人崔柳锋。原告许学军因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对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忠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开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忠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原告许学军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控告,要求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对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处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许学军作出仑安监信答字(2015)2号答复意见,认为安监部门不得根据《安全生产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管,无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实施调查处理,故也无法出具原告要求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此类的法律文书。原告许学军诉称,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许,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杨生强驾驶的牌号为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号挂车)在北仑区杭沈线203KM+600M路段,与原告父亲许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阿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证,杨生强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即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另外经司法鉴定,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情况。原告认为杨生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因此该起事故既是一起交通事故,也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在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举报,申请对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并未依法对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行政执法。根据《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行政执法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法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原告许学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及车辆存在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第三人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让没有相应资格的人从事车辆监管,未落实车辆安全监管。2.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杨生强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驾驶员杨生强等人挂靠在其公司,从中谋取暴利。4.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网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职责。5、举报控告信和仑安监信答字(2015)2号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控告第三人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该事故的定性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查处。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北仑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应当再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予以查处。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包括因“道路交通安全”涉及的有关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三、关于安监部门有无职权受理、查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涉及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问题。确实存在由安监部门牵头调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做法,但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必须要有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也未授权或者委托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组牵头进行调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三定方案”规定,没有明确或赋予安监部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权。安监部门不是包揽所有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综上,被告无权查处道路交通事故,也无权查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注册地为非北仑区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仑政办(2011)153号)、《关于印发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仑政(2012)51号)。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我院出具的《关于未授权区安监局调查处理相关事故的复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62条确定被告具有对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北仑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发仑政办(2011)153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是否授权或委托被告对注册地为区外的道路运输企业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说明,属于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浙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号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杨生强挂靠于第三人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经营范围为货运等。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许,杨生强驾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挂号挂车)在北仑区杭沈线203KM+600M路段,与原告父亲许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阿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5)第3302062015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生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时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生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阿华、许阿根无责任。另外根据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甬交科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书,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举报,认为杨生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因此该起事故既是一起交通事故,也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在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要求被告对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仑安监信答字(2015)2号《关于许学军举报控告信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明确或赋予安监部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权。按照“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原则,安监部门无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实施调查处理,故也无法出具原告要求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此类的法律文书。另查明,北仑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6月8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仑政办(2011)153号)、《关于印发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仑政(2012)51号)。本院认为,法无规定不可为,即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内行使行政权力。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仑政(2012)51号)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仑政(2012)51号文件和仑政办(2011)153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未授权或者委托被告调查处理注册地为北仑区外的道路运输企业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本案第三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注册于舟山市普陀区,系道路运输企业,其在北仑区域发生的事故本案被告无权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学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陆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