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9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钢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002号罪犯曹钢强,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钢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曹钢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钢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钢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曹钢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钢强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