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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松,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系林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与林某甲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赵某某抚养,林某甲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某甲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随赵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发生纠纷。2014年3月,赵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他方面的原因,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赵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的婚前嫁妆有,八门组合柜一套,双开门挂衣柜一个,电视墙组合柜,白色大理石餐桌带六把椅子,沙发四个(平放两个,转角两个,抱枕六个,两大四小),大理石水晶茶几一个(带柜),鞋柜一个,梳妆台带镜子、带座,穿衣镜一个,格力1.5匹空调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带桶,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棉被3条,蚕丝被2条。以上物品现存放在林某甲家中。林某甲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在赵某某家存放。林某甲婚后给赵某某买金镯子一只,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甲与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赵某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考虑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赵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婚生子林某乙一直随赵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林某甲应负担抚养费,其抚养费为9416元×15年×0.25为35310元,赵某某的婚前嫁妆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林某甲与赵某某离婚。二、林某甲与赵某某婚生子林某乙随赵某某生活、林某甲负担抚养费35310元。三、林某甲与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金镯子一只归赵某某所有。四、林某甲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归林某甲所有。五、赵某某的婚前嫁妆:八门组合柜一套,双开门挂衣柜一个,电视墙组合柜,白色大理石餐桌带六把椅子,沙发四个(平放两个,转角两个,抱枕六个,两大四小),大理石水晶茶几一个(带柜),鞋柜一个,梳妆台带镜子、带座,穿衣镜一个,格力1.5匹空调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带桶,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棉被3条,蚕丝被2条,归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甲负担。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自怀孕至生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上诉人及其父母经常去看望林某乙,都让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拒之门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镯应予分割。嫁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林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因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上诉人在怀孕生子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上诉人既不去看望,也不给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金手镯,已卖掉,且已消费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生儿子林某乙应当由谁抚养2、林某甲所请求的经济损失1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后忽略了夫妻感情的呵护和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赵某某曾起诉要求与林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赵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婚生子林某乙年仅3岁,自出生一直随赵某某在其娘家居住,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赵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由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林某乙的身心健康。林某甲与赵某某已结婚三年且育有一子,林某甲主张彩礼款、结婚、生子等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