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将个人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取走20000元,自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赔偿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被告所支取2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认可婚后取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不同意返还。被告另称,因其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对原告家庭做出巨大贡献,要求给付经济补偿6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夫妻间基本的信任与沟通,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支取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支取其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因该存款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支取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取20000元存款;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其中12000元,仅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支取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笑嫣审 判 员 刘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