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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桂荣与蒋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蒋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黄桂荣。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尧昌。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原告黄桂荣与被告蒋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蒋尧昌的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荣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蒋尧昌与案外人董监和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尧昌及董监和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尧昌立即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尧昌辩称,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为董监和。我只作为见证人签名,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董监和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黄桂荣人民币36000元。原告黄桂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董监和、被告蒋尧昌签名),证明被告蒋尧昌与董监和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向原告黄桂荣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未有担保约定。2,2012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董监和、董监琪签名),证明董监和与董监琪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桂荣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未有担保约定。被告蒋尧昌对原告黄桂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有异议,因董监和与董监琪均未到庭,其真实性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法确认。被告蒋尧昌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董监和曾5次通过其尾号8917账户向原告黄桂荣尾号为8610账户汇款计32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6000元、2014年5月27日6000元、2014年7月14日6000元、2014年8月23日10000元、2014年9月20日4000元,该32000元系董监和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应予扣减。2,存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黄桂荣尾号为8610账户存入4000元,该4000元系董监和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应予扣减。原告黄桂荣对被告蒋尧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载明的32000元系董监和偿还的另一笔8万元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4000元系董监和偿还涉案借款,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蒋尧昌与董监和向原告黄桂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桂荣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归还清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被告蒋尧昌和董监和均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董监和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4000元,余款被告蒋尧昌与董监和均未偿还,原告黄桂荣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1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12月18日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银行存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尧昌在案涉借条下方借款处签名、捺印,亦无特别注明,故对其并非借款人而是见证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桂荣与被告蒋尧昌、案外人董监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蒋尧昌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3月17日后董监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黄桂荣的32000元是否应在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黄桂荣主张该32000元系偿还另一笔8万元借款本金,故不应扣减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蒋尧昌认为32000元是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故应当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董监和对原告所负的两笔债务种类相同,均无担保、利息等约定。董监和偿还32000元款项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董监和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均未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原告举证的8万元借款先于案涉5万元借款到期,故本院认定32000元系偿还8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32000元系董监和偿还案涉5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可董监和已偿还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尧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60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蒋尧昌逾期还款,已然违约,应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尧昌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5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尧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桂荣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4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桂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桂荣负担84元,由被告蒋尧昌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智 通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施 洪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