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贺驰与高占斌、贺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贺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贷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贺某某担保。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2014年4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均有被告贺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贺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贺某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2014年4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贺某某担保。借款后,原告贺某多次向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均未偿还。现原告贺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某、贺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故其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贺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高某某、贺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0‰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