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林与戚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戚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王林,居民。被告戚跃军,居民。原告王林诉被告戚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戚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到原告处购买板皮,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254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板款12540元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跃军辩称:被告戚跃军是替戚跃林打工的,该款应该由戚跃林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戚跃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3月23日王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12540,收款事由:20方板:190*40*1.65=12540.00,戚跃军”。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戚跃军系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员工,其在2010年春节后至2013年8月19日间曾在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负责收料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辩称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称收据由被告出具,即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其员工是把板皮直接送到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且之后其安排人员索要板皮款也是向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索要,结合被告提供的由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被告戚跃军系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沭阳县华远木业制品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戚跃军给付板皮款125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对被告戚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