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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违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护照,行驶证、保险单,及查询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市道路护栏修理清单、发票,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签证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全额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市区文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宗路新悦花苑公交车站台地方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毫克每百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全额赔偿道路隔离护栏修理费用共计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蔡某、戴某、陈某、沈某、孙某、黄某、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洪某的驾驶证、护照,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市道路护栏修理清单、发票,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