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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高锋与陈齐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锋,陈齐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78号原告徐高锋。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齐天。原告徐高锋与被告陈齐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陈齐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24.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得车主为孙惠志,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轿车一辆。2015年7月13日晚上,原告将该车停在柳市镇瑞都大酒店楼下,次日发现车辆被人开走,后经报警得知由于孙惠志尚有未偿还的债务该车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自2013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养老保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佐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弟弟徐某支付了原告购车款24.5万元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孙惠志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2013年机动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惠志向被告借款将车抵押给被告,被告再将车卖给原告的事实;4、2015年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及发票、退保批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的事实;5、报警记录、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晚上涉案车辆被开走的事实。6、申请证人刘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车主孙惠志是他朋友的朋友,由他介绍向原告借钱,孙惠志将车抵押给原告,并借用他的银行卡,他只是中间人,具体的情况他并不清楚,钱虽然是打在他的银行卡里的,和他也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徐某的银行账号将24.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车主为孙惠志的宝马轿车停放在乐清市柳市瑞都宾馆,之后该车被他人开走。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报警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刘某、郭某与原告系兄弟、朋友关系不能单独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保单只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过保险,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购买过该车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徐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过24.5万元,并无反映出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购车款;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系复印件,而且也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主孙惠志向被告借款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