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成贵与姚供湖、陶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贵,姚供湖,陶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吴成贵。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告:姚供湖。被告:陶岩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原告吴成贵与被告姚供湖、陶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贵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2015年1月22日,双方以减免部分利息的方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供湖、陶岩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成贵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供湖、陶岩燕答辩称:被告的借款是事实,借款目的是作为投资款,之后投资不成,原告要求退还。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姚供湖、陶岩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供湖、陶岩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我方认为该笔款项是作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系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姚供湖、陶岩燕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姚供湖借款200000元,当日由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姚供湖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姚供湖结算,被告姚供湖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由被告姚供湖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借款本金310000元,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供湖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由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姚供湖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结算款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结算日止的本息合计金额3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可依法认定为本金。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姚供湖、陶岩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供湖、陶岩燕偿还借款3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供湖、陶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贵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姚供湖、陶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