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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海滨诉陈刚、陈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滨,陈刚,陈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夏海滨,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住抚松县。被告陈刚,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住白山市。被告陈茂菊(陈刚之妻),女,汉族,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址同陈刚。原告夏海滨诉被告陈刚、陈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海滨诉称,陈刚、陈茂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陈刚向夏海滨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但到期后陈刚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刚、陈茂菊偿还欠款9万元。夏海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5年3月1日陈刚为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陈刚向夏海滨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1份,陈刚与陈茂菊系夫妻关系,并注明夏海滨于2015年8月17日就本案提起诉前保全,保全费920.00元。陈刚、陈茂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刚、陈茂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陈刚向夏海滨���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到期后陈刚未按约还款。现夏海滨诉至本院,要求陈刚、陈茂菊偿还欠款9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刚借夏海滨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其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陈茂菊与陈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陈茂菊与陈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陈茂菊应当与陈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陈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夏海滨欠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陈刚、陈茂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