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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方、孙杨与孙良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孙杨,孙良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王方,个体经营者。原告孙杨,个体经营者。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良猛,个体经营者。原告王方、孙杨与被告孙良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方、孙杨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孙良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孙杨诉称,我们与被告合伙经营山场、水库。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并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在2015年2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15000元,尚欠5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尚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孙良猛辩称,1、二原告要求退伙,经我与二原告协商后,我同意他们退伙,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是自负盈亏。2、我已经向孙杨还款2000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50000元。3、2015年5月,我与孙杨口头协商,剩余的欠款将在年底付清,二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与我们的约定不符。4、我给王方出具的5000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现王方提前要求我还款与欠条的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王方、孙杨在承包被告孙良猛老家山场和水库时与被告孙良猛相识。同年3月1日,原告王方、孙杨与被告孙良猛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三人总投资75万元作为原始资金投入山场、水库及牧养运作。2014年2月,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二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孙良猛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王方、孙杨出具欠条壹份,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到王方、孙杨山场、水库、羊转让款柒万元(小写:70000元整)在2015年2月份以前付清,若到时无能力付清三方以协商解决。〈保证一年内付伍万元〉欠款人:孙良猛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良猛向原告王方出具欠条壹份,内容为:“今欠到今欠王方山场转让费用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注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孙良猛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良猛出具的70000元欠条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孙良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孙杨的银行转账20000元。现被告孙良猛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二原告欠款,原告王方、孙杨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良猛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方、孙杨退伙后,经过结算,被告孙良猛向原告王方、孙杨出具了借条,并签名确认,原告王方、孙杨与被告孙良猛之间的借贷关系随即成立。被告孙良猛向原告王方、孙杨出具的70000元欠款到期后,因被告孙良猛拒绝还款,故原告王方、孙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良猛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良猛辩称合伙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自负盈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良猛辩称与孙杨口头协商,剩余的欠款将在年底付清,据此认为二原告的起诉与约定不符,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孙良猛辩称的其给王方出具的5000元欠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底,据此认为二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方、孙杨与被告孙良猛之间经过退伙结算,被告孙良猛下欠75000元欠款,并出具了70000元欠条和5000元欠条。在这两份欠条中,70000元欠条为主合同,5000元欠条为次合同。现被告孙良猛在原告王方、孙杨的欠款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孙良猛仅偿还了20000元,剩余50000元欠款未能按期还清,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故原告王方有理由要求被告孙良猛提前偿还剩余5000元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双方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孙杨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良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杨、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良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