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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闫兵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闫兵兵,司树英,张英,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展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闫兵兵,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司树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英,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闫兵兵、司树英、张梅、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委托代理人展琦、被告闫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闫兵兵自原告处分别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上述贷款由司树英、张梅、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4.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兵兵辩称,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我本人所摁捺,但是我没有仔细看合同上的内容,不清楚合同写的是什么,贷出来的钱并不是我本人所用,钱是被张月城用的,要求银行把我的名字改成张月城。如果当时原告能够跟我说明白贷款的具体事项,我肯定不会签字的。另外归还的2000元并非我本人归还,而是张月城归还的,原告也应该问张月城要钱。被告张英、张梅、司树英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闫兵兵、张梅、司树英、张英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57693。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内向借款人张梅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闫兵兵账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7日,借款人闫兵兵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闫兵兵,合约号为15144757500000802,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20057693,卡号为6228410250633******,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凭证余额为4.8万元,正常年利率为9.84000%。截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闫兵兵欠款本金5万元,欠利息为6970.75元,本息合计为56970.75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兵兵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张梅、司树英、张英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闫兵兵、保证人司树英、张梅、张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闫兵兵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闫兵兵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兵兵追偿。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闫兵兵辩称贷出来的钱是被张月城所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二、被告闫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22日为6970.75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84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树英、张梅、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兵兵追偿。如被告闫兵兵、司树英、张梅、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兵兵、司树英、张梅、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于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