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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然与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然,男,2006年1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然、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运宝、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然、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居然之家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克。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3克。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外环路与往新生方向去的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2克。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安然伙同刘某在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景乐小区安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然、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居然之家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克。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3克。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然在盘锦市外环路与往新生方向去的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2克。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安然伙同刘某在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景乐小区安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2克。另查,被告人安然、刘某亦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周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然、刘某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8、吸毒尿样检测板照片复印件;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然、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安然、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然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安然与刘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安然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然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原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视为具有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亦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