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田某某一同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就餐过程中,发现同桌就餐的被害人高某某(男,57岁)的联想牌S90t型黑色直板手机放在就餐的桌子上,遂趁高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并欲离开快餐店。与此同时,高某某发现手机丢失,便借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发现手机铃声在王某某处响起。高某某向其索要手机,王某某谎称该手机是自己捡到的。在高某某交给王某某10元钱后,王某某将该手机归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惠美快餐店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田某某一同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就餐过程中,发现同桌就餐的被害人高某某(男,57岁)的联想牌S90t型黑色直板手机放在就餐的桌子上,遂趁高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并欲离开快餐店。与此同时,高某某发现手机丢失,便借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发现手机铃声在王某某处响起。高某某向其索要手机,王某某谎称该手机是自己捡到的。在高某某交给王某某10元钱后,王某某将该手机归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惠美快餐店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手机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他基本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其盗窃的手机价格为800.00元没有异议。(三)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惠美快餐店用餐时听说王某某偷对面就餐顾客的手机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9月1日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其手机并在被发现后返还给高某某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8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偷手机的情况。(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联想牌S90t(2G型)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七)辨认笔录1、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用餐时盗窃其手机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用餐时被盗窃手机机主的相关事实。3、证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富拉尔基区惠美快餐店用餐时被盗窃手机机主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