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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汪宁疑、梁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汪宁疑,梁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被告汪宁疑,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8518。被告梁小华,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5320。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汪宁疑、梁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平,被告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宁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23年12月11日止。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明康家园之世纪康城B3座7D号房产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500000元、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宁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31873.0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小华对汪宁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明康家园之世纪康城B3座7D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小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汪宁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宁疑(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梁小华(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宁疑提供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若汪宁疑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汪宁疑、梁小华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明康家园之世纪康城B3座7D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7××25号)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汪宁疑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被告梁小华为汪宁疑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的内容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内容一致;若汪宁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宁疑签订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宁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均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日调整(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汪宁疑发放了贷款共计900000元。被告汪宁疑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731873.06元、利息35491.63元、罚息4550.38元、复利1291.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逾期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宁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宁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宁疑连续9期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汪宁疑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31873.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35491.63元、罚息4550.38元、复利1291.77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梁小华为汪宁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梁小华对汪宁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宁疑、梁小华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明康家园之世纪康城B3座7D号的房产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并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宁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31873.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35491.63元、罚息4550.38元、复利1291.77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小华对被告汪宁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汪宁疑、梁小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明康家园之世纪康城B3座7D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2.32元,财产保全费4312.31元,合计1000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宁疑、梁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