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跃芬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芬,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郑跃芬,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梁学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男。原告郑跃芬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购买了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号XXX-XXX层(现址为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对租期和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结清新增设施费用和办证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211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期并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2,211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租金的滞纳金(其中,32,2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辩称:首先,对欠付的租金金额及对应的欠付期间都是认可的,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其次,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希望原告予以免除,若不能免除的,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并由被告出具欠据,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结清新增设施费用和办证费用后,尚结欠原告租金32,211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32,211元,剩余代(包)租期内的租金50,000元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因催讨未果,遂涉诉。审理中,关于租金税结算的问题,被告提出希望由其代扣代缴,但原告不予同意,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租金发票。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告知其应以反诉的形式明确提出相关主张,但被告至期并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也已经具备,被告理应支付。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现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时,即已将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标准由日千分之一主动调低至日万分之三,该调低后的标准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调整后的标准,结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有关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关于租金发票的问题,因被告在本院作出相关释明后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跃芬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82,211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跃芬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2,2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