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邓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11号原告:方某某,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邓某,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离婚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从2011年6月22日至今只支付了17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因双方约定剩余5万元每年支付1万元,因此,还有1万元未到履行期,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协议内容属实,约定被告邓某应支付的款项也属实。但是,协议离婚时,原告本来只想要50000元,被告考虑到夫妻多年的情分,自愿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多支付50000元给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之后,被告开猪厂亏损,现尚有高利欠款,还要独自抚养儿子,因此没有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荣昌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邓某补偿方某某10万元,离婚之日起5日内付现金5万元,剩余5万元5年内付清,每年1万元付给方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剩余5万元的支付起算时间是从2011年6月23日起。原、被告离婚后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在荣昌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从原、被告离婚次日(2011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止,已逾四年,其中9万元款项的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23000元。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88元,实收18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