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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嫚、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嫚,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订立婚约,虽举办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按被告家的要求给付67500元彩礼喜钱,并承担被告日常花销。因被告与异性暧昧微信,原告调取了被告的开房记录,发现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仍然多次与该名异性在同一时间入住同一酒店,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百般狡辩并悔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彩礼及相关花销984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并未悔婚,也未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微信及开房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在结婚仪式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四个多月期间,对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起诉是为了实现其悔婚的目的。原告给付被告父母的6万元彩礼、5000元喜钱、2500元喜糖钱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用于原、被告婚礼的操办,即使要退还,被告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蒋某的父母。原告罗列日常生活开支,并要求被告退还,毫无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订立婚约,其后虽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原告为迎娶被告,按被告家的要求给付65000元彩礼喜钱、2500元喜糖钱。因原告认为出现了相关情况,无法与被告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相关花销,共计9843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虽举行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周某不再愿意与被告蒋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数月,故彩礼应酌情返还。对被告关于讼争款项由其父母接受的辩称,本院认为,无论讼争款项实际由谁接受,均是建立在原、被告婚嫁前提之下的,原告仅起诉被告返还,系其行使自身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6万元彩礼及5000元喜钱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2500元喜糖钱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花销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对被告关于讼争款项已用于婚礼花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婚礼仪式的办理并非单方行为,花销也应是举办婚礼双方共同承担的,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负担6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应返还的彩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