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雄信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雄信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四会市雄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第42号之六、之七(B)地块。法定代表人:叶韧谦。委托代理人:叶志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官窑官和公路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630987-2。法定代表人:卓锦发。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雄信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提供货物锌合金,货款为172417.9元。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时,被告开具支票交给原告,支票金额为172417元,但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由银行作退票处理,致使货款172417元至今未能兑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2417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应付原告的票据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等其他请求由法院审核后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份,原件)、退票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支票在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及退票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持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票号为40251900、金额为17241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退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讼争票据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追索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72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172417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四会市雄信铝业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0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3551.0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