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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三巷5幢405房。2015年6月1日7时许、6月5日0时许、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的男朋友莫某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梁某的房间里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许、6月5日0时许、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的男朋友莫某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梁某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三巷5幢405房和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6月9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梁某居住地楼下抓获莫某,随后抓获被告人梁某,二人经用冰毒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