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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兴国与谌祖珍,陈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国,谌祖珍,陈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许兴国,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祖珍,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忠国,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许兴国与被告谌祖珍、陈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谌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国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忠国、谌祖珍夫妇因资金短缺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答应借款,并当场支付了谌祖珍现金70000元,被告谌祖珍、陈忠国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谌祖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向永国使用,谌祖珍与陈忠国没使用这笔借款。被告陈忠国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谌祖珍、陈忠国(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许兴国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兴国人民币柒万(小写70000),利息二分。借款人陈忠国,2013年5月18日”。该笔借款原告许兴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谌祖珍。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谌祖珍、陈忠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谌祖珍、陈忠国出具的借条,其向原告许兴国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兴国要求被告谌祖珍、陈忠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谌祖珍辩称该笔借款系帮助案外人向永国所借,系向永国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该笔借款对被告谌祖珍、陈忠国夫妇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立即偿还。二被告与他人之间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条的效力。被告与他人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祖珍、陈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兴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交纳1212元,由被告谌祖珍、陈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