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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强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高中文化,系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行政村阳庄村现金保管员。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强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原系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行政村阳庄村村民小组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鲁静国,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鲁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强某某因砖厂资金短缺,遂让被告人武某某为其解决资金问题。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强某某的默许下,将5万元阳庄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款挪用给强某某使用,后武某某明确告知了此款的来源,强某某仍将此款用于砖厂工资发放。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强某某将5万元归还被告人武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强某某、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武某某支取的5万元直接给了贺某某,没有经过他的手。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鲁静国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首先,被告人强某某从未让武某某为其解决砖厂资金短缺的问题;其次,贺某某让武某某解决砖厂资金周转问题,强某某没有任何明确或暗示性言行;第三,武某某主动支取5万元交给了贺某某,并非交给强某某。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强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强某某村民小组长的任期届满,阳庄村民并没有选举其连任,其也没有权利再行使村民小组长的权力;其次,强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犯意,强某某并未要求武某某挪用公款为其个人使用,也不知晓武某某交给贺某某5万元的来源,武某某后来告诉强某某款项来源后,强迅速归还了5万元。综上,强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普通村民与村集体形成的借贷关系,而非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强某某在与贺某某(系砖厂会计)、张某某(系砖厂工人)、被告人武某某喝酒时,谈到其承包的砖厂因资金短缺,无法给工人支付工资时,让贺某某帮其贷款支付。贺某某表示无力贷款,随即让武某某为强某某解决资金问题,武某某同意了。次日,武某某在阳庄村集体账户中提取现金5万元,并将5万元交给强某某使用,强某某在心理明知武某某自己没有钱,所借款项应系武保管的集体资金的情况下,仍将钱交由贺某某发放了工人工资。五六天后,武某某明确告知强某某所借款项来源是阳庄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款,并提醒强不能使用太长时间,强表示会尽快归还。同年12月2日,强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将5万元现金归还武某某,武某某随即将5万元现金存入阳庄村集体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强某某于2014年3月卸任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村村民小组长职务,其后一直未参与阳庄村的管理事务。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3月卸任阳庄村现金保管员职务,但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将账务、现金移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1年3月份到2014年3月,他担任了三年阳庄村现金保管员,卸任后因账务移交不了,村上的现金仍由他保管,直至2015年在检察院的组织下才交接了账务。在他担任保管员期间,阳庄村集体收入主要有土地承包费、砖厂承包费等,除过队里的开支以及给部分村民借的,现在账户有31.8万元。2014年10月份,他和强某某在砖厂喝酒,当时还有砖厂会计贺某某与工人张某某,强某某说没有钱给工人付工资,叫贺某某想办法贷点款,贺某某说也没有办法,让他给借点钱周转,他就答应了。第二天他取了村上的土地承包款5万元,在去砖厂的路上碰见开着车的强某某,就把5万元给了强某某,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打借条。过了五、六天,他告诉强某某这钱是集体的土地承包款,用的时间不能太久,强某某说没事,用不了多长时间。过了一个月,他的孩子被撞了,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强某某到医院将5万元还给了他,他就在医院隔壁的工商银行将钱存了。2、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他的砖厂停产,要给工人放假,但是他还欠着工人的工资。有一天,他和武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四人在一块喝酒,期间他说钱回来了几万元,但是不够发工资,问贺某某能否给他借点钱周转一下。贺某某说自己没有钱,看武某某能不能给借点钱。武某某答应了,说想办法。他们再没有说什么。第二天,武某某在砖厂给了他5万元现金,他把5万元给了贺某某,连同之前的4万元,共计9万元都发工人工资了。武某某给他借钱时没有明说,但是他知道这钱是村里的土地承包款。借钱几天后,武某某给他说钱是集体的土地承包费,他说会抓紧时间还的。大约过了一个月,他的砖款回来了,就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将5万元现金还给了武某某,当时武某某的儿子在住院。2014年4月他就给乡镇和村上的领导说过不当村民小组长了,之后也再没有插手村上的事务和账务往来。但是账务一直没有交接成功,一直到2015年,在检察院的组织下才移交了村上的账务。3、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强某某承包的砖厂工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和强某某、贺某某、武某某四人在强某某办公室喝酒。期间强某某让贺某某想办法贷点款给工人付工资,贺某某说没有办法,让武某某想办法,武某某也说弄不下钱。过了一会他就走了,后来具体如何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贺某某(系被告人强某某承包的砖厂会计)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砖厂停工后,工人要回家,但强某某付不了工人工资。后来强某某让他想办法贷点款付工人工资,他说自己是外出打工的,没有办法。当时武某某也在场。第二天上午,强某某给了他9万元现金,他把钱付给工人们,工人就走了。5、线索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6、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2014年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村的集体收入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二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武某某工行卡支取5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日,武某某向该卡存入5万元现金。8、强某某与白某某的移交清单及账务清算材料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强某某与阳庄村新任村民小组长白某某进行了手续交接。9、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担任阳庄村村民小组长;被告人武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担任阳庄村现金保管员,但因账务一直未进行交接,案发时仍为现金实际保管人。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强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强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现金保管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被告人强某某相互勾结,利用保管集体所有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土地承包费给强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虽未直接指使被告人武某某挪用集体资金给自己使用,但其在他人明示武某某、武某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默许,且其拿到钱时心里明知是集体资金,拿到钱后武某某更是明确告知其该款项为集体土地承包费,仍使用了一个月,故强某某虽已卸任村民小组长职务,不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与武某某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有共谋,且其为公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认定为共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强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都能够证明,武某某是将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强某某,而不是给贺某某,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亦能佐证其是从强某某手中拿到了9万元现金付工人工资,故对强某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集体所有财产,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强某某明知是集体所有财产而予以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曾于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及时归还公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强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