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军军与崔勇、朱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军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7日。被告崔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缺席)被告人朱回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8日。(缺席)原告刘军军诉被告崔勇、朱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勇及朱回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崔勇和被告朱回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6%,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27(20000元利息共计7个月,月利率1.87%,剩余20000元利息共计15个月,月利率1.87%);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军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勇、朱回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崔勇和被告朱回霞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崔勇、朱回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勇、朱回霞归还原告刘军军借款本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崔勇、朱回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平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